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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宫28英雄烈士人格利益不容侵害

  南宫2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下称“民法总则”)第185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民法总则对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给予特殊法律保护的具体规定,是顺应时代需求而设置的创新制度。英雄烈士是国家崇高理想和民族精神的体现,是中华民族精神的脊梁。敬重英雄烈士、崇尚英雄精神,不仅是国家成熟的标志,也是凝聚民族力量、促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重要精神动力。加强对英雄烈士的姓名、名誉、荣誉、肖像等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对于促进全社会树立尊崇英雄烈士和英雄精神的社会风尚,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在实践中,民法总则第185条应当如何发挥作用,如何应用于具体的案件?笔者认为,正确理解和适用民法总则第185条的规定,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

  民法总则第185条所保护的对象是英雄烈士等。那么,英雄烈士等的范围应当如何界定呢?这里需要明确两点:

  其一,英雄烈士是两类人,即英雄和烈士。从立法过程中的相关意见说明可以看出,英雄和烈士是并列关系,而非将英雄作为烈士的修饰语。应当指出,英雄和烈士有相似之处,都为国家和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作出了巨大贡献。但是,英雄和烈士并不完全相同。一方面,烈士的认定是有一定规范和程序的。如《烈士褒扬条例》对于烈士的评定条件、评定程序等都作了明确规定;而就英雄而言,其并没有具体的评定标准。一般认为,只有“杰出的人物”才能称得上英雄。因此,何人可以成为英雄,完全取决于其对国家和社会的贡献度,在一定程度上也取决于人们的认可度。另一方面,烈士是为国家和人民利益而牺牲之人;而英雄并不一定是牺牲之人,许多英雄都是在世之人。基于民法总则第185条将英雄和烈士并列规定,可以得出如下结论:这里的英雄并非指在世的英雄,而应当限定为牺牲的英雄。因为未牺牲的英雄,其当然享有人格权,与普通自然人的人格权保护没有特别之处,无须法律作出特殊规定。同时,在世之人,其人格利益已表现为人格权,而民法总则第185条并没有指明英雄烈士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而是仅提及了姓名、肖像、名誉、荣誉。这就表明,民法总则第185条所指的英雄主要是指已经牺牲的英雄。

  其二,对于“等”字应当如何理解?从民法总则第185条的立法宗旨来看,其重在对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给予特殊保护,并不包括一般的普通人。这是因为,对于普通自然人,其死亡后的人格利益保护,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已有明确规定,即侵害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人格利益,造成近亲属精神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基于此,民法总则没有必要对一般情形的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单独作出规定。因此,这里的“等”字的立法指向应当是与英雄烈士具有相同社会意义的人。应当指出的是,民法总则第185条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只有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人格利益才受法律保护。同时,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也完全可以按照一般情形下已亡者的人格利益的保护方法加以保护。因此,民法总则第185条的规定,并不违反民法的平等原则,并不意味着只保护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而不保护普通死亡之人的人格利益。

  如上所述,民法总则第185条所指的英雄烈士应为牺牲的公民。在民法上,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民法总则第109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具体人格权(民法总则第110条)。当上述人身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民法总则第120条)。在自然人死亡后,因其民事权利能力已终止,死者就不再是民事主体,不能享有民事权利,因此,任何人都不能再以人格权受到侵害为由请求法律保护。但是,在自然人死亡之后,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等精神性人格利益并不会随之丧失。从维护死者近亲属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对于死者的这些人格利益,法律仍有给予保护的必要。民法总则第185条是针对社会现实中出现的诋毁、侮辱英雄烈士的不良现象作出的特殊制度安排,是对逝去英烈的保护。因此,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保护范围仅限于人格利益,不包括具体人格权。民法总则第185条采取列举的方式,将受法律保护的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范围界定为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应当说,在自然人死亡之后,其精神性人格利益除上述四种外,还包括隐私利益南宫28。那么,英雄烈士的隐私利益是否受法律保护呢?回答应当是肯定的,因为隐私利益同样属于人格利益的范畴。但因民法总则第185条仅限定为四种人格利益。因此,对于英雄烈士的隐私利益,只能借助名誉利益加以保护。具体来说,如果侵害英雄烈士的隐私利益,并进而损害英雄烈士名誉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按照民法总则第185条的规定给予保护;如果仅侵害英雄烈士的隐私利益,但并没有损害英雄烈士名誉的南宫28,则不能适用民法总则第185条,只能按照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一般规则加以处理。

  民法总则第185条明确指出,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那么,这里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具有何种效力呢?如果单纯从条文的解释来看,似乎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侵害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侵权责任,须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构成条件。但是,这种理解显然是不准确的南宫28。从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来看,只要侵害了这种利益,就会产生侵权责任,近亲属就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无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只是衡量侵权情节的一个考量因素。因此,如果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受到侵害,即使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会构成侵权责任,其近亲属当然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那么,如果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的,是否就意味着无人追究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了呢?显然不是。从整个社会来看,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已经内化为民族精神的有机组成部分,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因此,对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保护,已不再单纯是对其近亲属利益的保护,其已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对此,国家有义务维护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在其受到侵害并损害公共利益时,国家也有责任追究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可见,民法总则第185条中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只是为国家有关机关通过特定方式追究侵权人的侵权责任提供法律依据,并非将其作为责任的构成要件。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国家有关机关和组织可以提出公益诉讼的规定。借助民法总则第185条的规定,公益诉讼的范围就可以扩大到英雄烈士人格利益保护的案件。应当指出的是,即使英雄烈士有近亲属,如果侵害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近亲属没有请求法律保护的,按照法律规定,有关机关或者组织也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当然,如果近亲属行使了请求权,则没有提起公益诉讼的必要。

  对于侵害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责任形式主要是非财产责任形式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财产责任形式主要是精神损害赔偿。由于侵害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行为通常发生于网络空间,因此,责任主体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确认。根据该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了侵害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其近亲属等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英雄烈士人格利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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